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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2016-06-22 17:0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 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涉及房屋、土地、大型设备或一次性数额超过500万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与主管部门应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使用的合法财产以捐献、赠送的方式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确需划转的,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

(二)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县的,应附地、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2.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收人同意接收的函件;

(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及时办理资产、财务及信息系统相关手续。

第四章  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六条  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等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交易完成后,应将评估备案文件及交易结果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严格控制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按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省财政厅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的合同协议草案;资产未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的说明;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涉及政府行为的,需提供政府文件;

(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投资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金损失核销、投资损失以及房屋、土地、机动车的处置,无论价值多少,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审批权限

1.行政单位(包括参公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

2.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

3 .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权限内处置的资产,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资产处置表,上传到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表,各主管部门可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获取资产处置备案回复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审批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

(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

(三)房屋、机动车、大型设备、仪器报废、报损需提供相关的技术鉴定资料;投资损失需提供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赔付资料;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政府相关文件,以及房屋、土地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机动车报废,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债务人或被投资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其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八)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九)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二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前、事中、事后核实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贵阳医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2006年5月30日第36号令颁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法人代表是接受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代表,在省教育厅授权范围内,对我校国有资产负有占有、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全面责任。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析产权关系,管理国有资产存量,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及有效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校领导通报情况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全部财产和债权的总和,全校各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不分预算内外,不论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凡是属于国家及各单位以各种形式的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六条 各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实物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固定资产:按省国资委及教育部颁布的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资产。按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级管理。其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如下:

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

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电子设备

6、印刷设备

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

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图书

12、工具、量具

13、家具

14、办公行政生活设备

15.被服装具

16、动物

二、流动资产:由省政府、省教育厅核定拨入及我校自行增加的流动资产所形成的实物及货币。

三、专项资产:由专项资金等形成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产。

四、无形资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我校所有的科技成果、商标权、专利权、发明权、著作权、版权等。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资产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我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具体分类管理如下:

一、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一级分类科目中的资产由资产处负责统一管理;图书(含音像制品)等由校图书馆负责。

二、流动资产:流动资金由财务处负责,实物由资产处负责。

三、无形资产:由资产处负责,各有关职能部门配合。

四、校办产业的国有资产由产业管理部门负责。

各分管单位,每年应向资产处提供一份反映各类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存量及经济效益等报表。

第八条  资产处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委及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负责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学校固定资产购置、验收入库、配置、处置工作;

四、负责学校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七、负责学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八、负责学校存量固定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采购论证、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九、负责学校所有无形资产的评估、入账、日常管理及有偿使用等相关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收益;

十、负责学校的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及时足额缴纳经营收益;

十一、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定期组织我校国有资产清查、核定等工作。

第十条 建立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责任制。在使用者调动工作时,资产处要监督办理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的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我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改变名称、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要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接手续,改变经济性质的,还要进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及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各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务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调拨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售给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经国有资产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一般实行有偿调拨。

一、在我校内部各单位之间的资产流动,原则上调拨实行无偿办法。经批准后,调出调入双方相应调整账目。

二、凡不具备本条第一项条款的国有资产的资产流动,调拨,变卖,均实行有偿办法。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校办产业等部门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学校所有,由学校专户存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资产处要做好资产的调拨管理工作,严格调拨手续,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资产的效益。

第六章   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防止其在流动中受损失,凡是占有、使用我校国有资产的单位,在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由国家正式确认的有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七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清查

第十九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永续盘存和年终财产清查制。

一、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各级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做好资产账目管理。

二、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实行资产永续盘存和年终财产清查制度,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盈亏,丢失、毁损等现象,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保证各类资产的完整。

三、国有资产的清查要做到账物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四、国有资产的清查要做到: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状况、制造厂名、出厂年月、出厂编号及存放地点。既要查明盈亏原因,又要查明闲置资产的情况,促进利用。

五、流动资产中库存设备及材料等清查,要核对实物和账卡,查明盈亏和多余积压物资,同时要核实半成品资金。

六、无形资产的清查,要分析核实无形资产投入情况以及实际产生效益的分配情况,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条  要利用现有资金积极平衡、调剂和处理不需要的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节约资金。

第八章  国有资产报废与核销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与核销实行分级审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凡需报废的资产、设备等,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账目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盈亏、毁损和调价,应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的核销,属于国家投入形成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属于我校自己投入形成的,由我校资产处、监察审计处会同财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尽量利用可用部分,积极回收残值,减少损失。变价收入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国有资产的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颁发的会计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的核算工作,建立账物科目,核算国有资产价值,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价值计算

一、固定资产原值的计价,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用基建投资、借贷款等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交付财产票据和清单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其他资金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计价。

3、无价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计价入账。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调拨价值或双方协议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成本后计价入账。

5、盘盈的资产,应按新旧程度评估后入账。

二、流动资产按实际账面金额计算。

三、无形资产按评估值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

四、对原有资产的其中一部分拆除或报废的,应调整相应账目。

五、对原有资产扩建、改造的,应按实际发生的价值调整原有的账目。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国有资产报表。

第十章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每年进行考核,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由于管理工作不善,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并告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进行经济、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政府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土地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资源管理的如何,直接关系到我校今后的生存与发展。为了加强我校土地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有关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土地登记

我校使用的国有土地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确认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资产的证明是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的分类

我校土地按使用划分为:教育用地、住宅用地。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必须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依照国家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四、土地的增减变动

为了学校的发展需要增减土地面积,有关单位需提出书面论证,经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后,由资产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五、土地的规划、利用和管理

1、所有土地由学校统一规划,利用和管理。学校所有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允许不得在学校土地上私搭乱建和占用,否则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和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视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并处罚款。

2、校内各单位为了工作需要,需要占用学校土地建筑用房或占用土地,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资产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校长或校长批准,方能施工和占用,否则出现问题,后果自负。

3、土地的有偿使用

(1)、根据“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在不影响学校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在一定的时间内占用土地,可提出书面有偿使用申请,报资产处审核后经主管校长批准执行。

(2)、校内各单位使用土地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不影响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事先写出书面申请经资产处审核,报主管校长审批后执行。

(3)、有偿使用土地要签订协议,有偿使用费一律交财务处,有偿使用费的分配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资产处。


关于仪器设备、家具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仪器设备和家具,是指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采购代理机构经办的集中采购项目和经批准的分散采购项目。

第二条  验收内容分为实物验收和技术验收;验收分为一般验收和联合验收。

第三条  简单功能和一般验收由具体使用部门和资产处负责。联合验收由联合验收小组负责。

第四条  一般验收的范围

1.家具类:合同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2.仪器设备类: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单件2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品目)。

第五条  联合验收的范围

1.家具类:合同金额2万元及其以上的;

2.仪器设备类:合同金额5万元及其以上、单台件价值在人民币2万元及其以上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采购批量为一个合同的采购批量,与用途和使用部门无关;

第七条  原则上采购项目须按照人民币报价。必须以外汇报价的,按照仪器设备或家具入账的人民币价格计价,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八条  一般验收组

由使用部门负责人、保管人、资产管理员以及资产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按照合同或其他文件对属于一般验收范围的实物及技术等进行验收,签发验收单。

第九条  联合验收组

资产处、财务处、纪委、审计处、使用部门有关人员(负责人、保管人、资产管理员)、供应商(厂商)等组成联合验收小组,根据需要可外聘部分专家或邀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参加。

按照合同或其他文件对属于联合验收范围的实物及技术等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或签署验收单。

第三章  验收过程的组织

第十条  使用单位根据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等进展情况,向资产处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资产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验收方式(即一般验收还是联合验收)、验收时间、验收组成员,准备验收有关材料,并通知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验收有关材料包括:

使用单位以及供应商准备的:《贵阳医学院仪器设备验收报告》,并将有关内容填写完整。

第十三条  实物验收。首先检查外包装有无破损、锈蚀、受潮、霉变等,然后开箱,根据合同和装箱清单清点数量,检查仪器设备是否完整,说明书、配件、及其它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家具类货物根据合同等文件逐项进行质量、数量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技术性能验收。由使用单位指定使用人员或供应商,对仪器设备进行加电等基本运行操作,依据合同进行技术参数的逐项验收,记录、打印有关图表、参数。大型仪器设备还需进行现场拍照。

第十五条  出具验收文件。根据验收情况,出具验收意见,填写验收单或大型仪器设备验收报告。验收组成员以及供应商全权代表签字等签字。

第四章  其他有问题

第十六条  电梯等特殊设备由基本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按照规定程序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验、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设备处出具《政府采购质量验收单》,供应商凭此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结算手续,资产处将在一周内把支付手续转交学校财务部门,由其办理政府集中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验收中有问题的,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相应条款,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换货、退货、补充配件、赔偿损失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供应商对联合验收小组的结论意见有异议时,由资产处会同使用部门邀请校外专家、或专业机构,使用专业检测仪器,进行进一步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或专家意见,报验收小组形成验收结论。如果结论与原来联合验收小组相符,则此次验收所有费用由供应商负责。

第二十条  供应商对学校验收结论、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并由其裁决。

第二十一条  根据验收工作实际情况,给予外单位工作人员适当补助,由资产处申请,主管学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经签署,原则上不得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与供货商达成任何私下协议,任何形式的私下协议在验收时视为无效。但遇有产品停产、招标文件中技术参数明显不合理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需变更的,由资产处会同使用部门,与供货商协商,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形成备忘录,报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审核、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验收时以合同及备忘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如遇以下情况之一者,按上述联合验收方式进行:

1、使用单位、资产处、财务处、纪委、审计处中任一个部门提出要按照本规定进行验收的,并经资产处主管校领导批准的采购项目;

2、有实名举报供货商或其他有关人员有违反合同的欺诈行为的情况,按本规定验收,结论通报举报人;

3、一般验收出现异议的情况,按本规定验收;

4、其他需要按照本规定验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

第一条  赔偿制度是思想教育和维护规章制度的补充手段。目的是教育全体人员爱护国家财产,提高责任心,作好本职工作。凡属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本人认识态度好坏,除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还要实行经济赔偿。

第二条  各使用单位应该经常对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人员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制订科学的管理,使用制度。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记录,努力避免损坏,丢失仪器设备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发生损坏、丢失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保管、使用人员应及时报告学校设备主管部门,迅速查明情况,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发生损坏精密、贵重、稀缺设备和其它重大损失事故应保护现场,经校保卫处及资产处组织有关人员慎密调查,进行专案处理。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属责任事故 ,应予以赔偿。

1 、玩忽职守,在提运、保管、使用过程中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仪器设备变质、受潮、损坏、腐蚀、生锈和账目混乱而造成损失的;

2、不遵守操作规程,不听从指导、操作粗心大意,造成损失的;

3、不按规章制度,未经允许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仪器设备的;

4、尚未掌握操作技术,不了解仪器设备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的;

5、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

6、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领导批准由个人保管或使用的仪器设备如音像设备、计算机、办公自动化设备、文体设备等用品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程度酌情减轻赔偿:

1、按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以致造成损失者;

2、在提运、管理或使用中一贯遵守各项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以致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4、因工作需要经常洗刷,移动易碎易破的,而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以不赔偿:

1、因仪器本身的缺陷或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确实难以避免的损失;

2、因使用年久,已达到老化状态,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失;

3、经过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经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4、由于缺少必要的使用和防护条件,虽经主观努力,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5、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一般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以吸取教训,提高认识。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态度恶劣的,损失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损坏、丢失仪器设备赔偿基本原则为:

1、对民用性较强的及其他仪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凡使用期不满两年按原价赔偿,两年以上的按折旧法计算;

2、对单价500元以上的(含500元)仪器设备使用时间不满5年的,按原价赔偿。使用时间超过5年的按折旧法计算。

3、对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后能够达到原设备技术指标的,赔偿修理费10—30%。

4、对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后,达不到原仪器设备性能需降级使用的应赔偿修理费的20—50%。

第九条  因被盗或自然灾害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根据公安保卫或安技部门出示的证明材料,另行处理。

第十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共同分担赔偿费。

第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时,要及时报有关负责人,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情况逐级上报,损坏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属重大事故的应保护现场,由学校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严格慎密调查。

第十二条  处理程序和赔偿权限:

由使用部门写出报告(或填写报失单)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资产处审批。损失价值在1000—5000元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资产处审核,主管校长审批。损失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会同资产处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长审核后,报校长审批。

各级批准后,由资产处归口办理,并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部门按期负责催缴,设备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财务部门收款,如无故拖延不缴,学校采取行政措施,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四条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回收的赔偿费用于修理及补充仪器设备、附件等。

第十五条  被批准分期或延期偿还的人员,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在爱护设备,节约资金有显著成绩或其它较大贡献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提出具体书面材料,经资产处或主管校长批准,减免其待缴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报废、积压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文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使废旧物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和积压物资”是指没有修复和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家具等,以及闲置、积压物资。

第三条  无论何种经费购置和何种渠道来源其产权归学校所有的物资,均在本办法管理之列。

第四条  确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用过高,无修复、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家具等必须到资产处办理报废手续。

第五条  拟报废的物资要由使用部门领导,使用维修人员(或熟悉设备性能的指导教师和助工以上技术人员)以及资产处参加的小组进行技术鉴定。按要求填写《仪器设备报废审批单》,说明理由,签定意见等。

第六条  报废物资的批准权限:

1、单价在 2万元以上(含 2万元)的仪器设备处置,由校长审批;批量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学校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2、单价在 5千元(含5千元)— 2万元的由主管校长审批。

3、单价在 5千元以下的,由资产处处长审批。

经审批后的报废仪器设备由资产处汇总,财务盖章,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教育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批。属教育部统管的大型仪器设备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条  《仪器设备报废审批单》必须详细填写报废原因,说明设备现状。如:仪器设备的精度,主要技术指标,丧失何种程度有无修复价值等。

第八条  经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的报废、积压闲置物资由资产处回收入库保管,未经允许,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将其;转借变卖、移交他人或部门。

第九条  报废物资收入库前,原使用部门妥善保管。未经资产处同意,严禁拆换零部件挪作它用。否则,对责任人除批评教育,勒令其将设备还原外,还将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条  报废仪器设备以及回收处置统一由资产处负责。

第十一条  报废积压物资残值的核定,由资产处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报废积压物资的处置,由资产处牵头会同纪委、审计处、财务处等部门进行处置,同时做好档案归档工作。回收资金上交计划财务处入账,主要作为购置仪器设备基金。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

第一条  赔偿制度是思想教育和维护规章制度的补充手段。目的是教育全体人员爱护国家财产,提高责任心,作好本职工作。凡属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本人认识态度好坏,除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还要实行经济赔偿。

第二条  各使用单位应该经常对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人员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制订科学的管理,使用制度。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记录,努力避免损坏,丢失仪器设备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发生损坏、丢失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保管、使用人员应及时报告学校设备主管部门,迅速查明情况,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发生损坏精密、贵重、稀缺设备和其它重大损失事故应保护现场,经校保卫处及资产处组织有关人员慎密调查,进行专案处理。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属责任事故 ,应予以赔偿。

1 、玩忽职守,在提运、保管、使用过程中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仪器设备变质、受潮、损坏、腐蚀、生锈和账目混乱而造成损失的;

2、不遵守操作规程,不听从指导、操作粗心大意,造成损失的;

3、不按规章制度,未经允许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仪器设备的;

4、尚未掌握操作技术,不了解仪器设备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的;

5、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

6、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领导批准由个人保管或使用的仪器设备如音像设备、计算机、办公自动化设备、文体设备等用品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程度酌情减轻赔偿:

1、按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以致造成损失者;

2、在提运、管理或使用中一贯遵守各项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以致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4、因工作需要经常洗刷,移动易碎易破的,而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以不赔偿:

1、因仪器本身的缺陷或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确实难以避免的损失;

2、因使用年久,已达到老化状态,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失;

3、经过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经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4、由于缺少必要的使用和防护条件,虽经主观努力,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5、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一般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以吸取教训,提高认识。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态度恶劣的,损失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损坏、丢失仪器设备赔偿基本原则为:

1、对民用性较强的及其他仪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凡使用期不满两年按原价赔偿,两年以上的按折旧法计算;

2、对单价500元以上的(含500元)仪器设备使用时间不满5年的,按原价赔偿。使用时间超过5年的按折旧法计算。

3、对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后能够达到原设备技术指标的,赔偿修理费10—30%。

4、对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后,达不到原仪器设备性能需降级使用的应赔偿修理费的20—50%。

第九条  因被盗或自然灾害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根据公安保卫或安技部门出示的证明材料,另行处理。

第十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共同分担赔偿费。

第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时,要及时报有关负责人,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情况逐级上报,损坏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属重大事故的应保护现场,由学校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严格慎密调查。

第十二条  处理程序和赔偿权限:

由使用部门写出报告(或填写报失单)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资产处审批。损失价值在1000—5000元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资产处审核,主管校长审批。损失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会同资产处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长审核后,报校长审批。

各级批准后,由资产处归口办理,并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部门按期负责催缴,设备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财务部门收款,如无故拖延不缴,学校采取行政措施,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四条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回收的赔偿费用于修理及补充仪器设备、附件等。

第十五条  被批准分期或延期偿还的人员,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在爱护设备,节约资金有显著成绩或其它较大贡献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提出具体书面材料,经资产处或主管校长批准,减免其待缴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报废、积压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文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使废旧物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和积压物资”是指没有修复和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家具等,以及闲置、积压物资。

第三条  无论何种经费购置和何种渠道来源其产权归学校所有的物资,均在本办法管理之列。

第四条  确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用过高,无修复、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家具等必须到资产处办理报废手续。

第五条  拟报废的物资要由使用部门领导,使用维修人员(或熟悉设备性能的指导教师和助工以上技术人员)以及资产处参加的小组进行技术鉴定。按要求填写《仪器设备报废审批单》,说明理由,签定意见等。

第六条  报废物资的批准权限:

1、单价在 2万元以上(含 2万元)的仪器设备处置,由校长审批;批量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学校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2、单价在 5千元(含5千元)— 2万元的由主管校长审批。

3、单价在 5千元以下的,由资产处处长审批。

经审批后的报废仪器设备由资产处汇总,财务盖章,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教育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批。属教育部统管的大型仪器设备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条  《仪器设备报废审批单》必须详细填写报废原因,说明设备现状。如:仪器设备的精度,主要技术指标,丧失何种程度有无修复价值等。

第八条  经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的报废、积压闲置物资由资产处回收入库保管,未经允许,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将其;转借变卖、移交他人或部门。

第九条  报废物资收入库前,原使用部门妥善保管。未经资产处同意,严禁拆换零部件挪作它用。否则,对责任人除批评教育,勒令其将设备还原外,还将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条  报废仪器设备以及回收处置统一由资产处负责。

第十一条  报废积压物资残值的核定,由资产处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报废积压物资的处置,由资产处牵头会同纪委、审计处、财务处等部门进行处置,同时做好档案归档工作。回收资金上交计划财务处入账,主要作为购置仪器设备基金。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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